潍坊市生态环境局年十大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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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生态环境局年十大典型案件

案例1:

昌邑市某盐场污染环境犯罪案

昌邑北部滩涂盐田较多,人烟稀少,生态环境监管相对薄弱,属违法排污易发区。为切实保障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邑分局有针对性的制定区域执法监管方案,强化日常执法巡查。年7月,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邑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区域某盐田周边巡查时发现,该盐田排淡渠上设置有一个排水口(用于排放雨水,平时不排水),排水口处安装了木质闸门,闸门处于关闭状态,但已破损,部分晒盐水通过破损处向外排放到盐田外侧未做防渗的沟渠内,经取样检测,pH值小于2,呈强酸性,属于危险废物,此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邑分局及时将该案移送昌邑市公安局,经公安部门进一步侦查得知,当事人李某某前期已发现该排淡渠闸门破损,但未及时修理,放任晒盐水向外排放,形成违法排污的事实,且存在主观故意。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潍坊市生态环境部门立足地区实际,综合分析区域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环境执法监管方案,全面提升日常监控能力,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此案的发现与查处,得益于此专项执法制度的建立与开展。当事人明知不及时维修闸门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却放任违法排污的持续,其存有的麻痹、侥幸心理,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同时,也给自己带来了无法挽回的遗憾,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案例2:

孙某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案

年4月8日下午,潍坊市生态环境局寿光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古城街道某村南侧一废弃养殖小区内存在一处废桶清洗破碎点,遂对该废桶清洗破碎点进行了现场检查,在院内发现有清洗设备一台,破碎加工设备一台以及大量收购的废弃化工原料桶,其中,氢溴酸废桶个和丙烯酰胺废桶39个。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氢溴酸、丙烯酰胺废桶系HW49类“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代码:--49)类危险废物,冲洗丙烯酰胺原料废桶形成的混合物属于HW49类“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淘汰、劣质、过期、失效的;有关部门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代码:--49)类危险废物。

经进一步现场调查和勘查,该废桶清洗破碎点系孙某于年1月建设并开始清洗废弃化工桶,清洗的废桶中包含氢溴酸废桶、丙烯酰胺废桶,将清洗废水未经处理排入养殖小区内北侧一个未经防渗的土坑内。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潍坊市生态环境局寿光分局按照公安、环保联勤联动机制,于年4月24日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现已移交寿光市检察院,进入公诉程序。

近年来,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积极贯彻落实《环保法》及配套办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不断强化,严厉查处了一大批环境违法行为,绝大多数企业的环保意识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促进了生态环境质量的持续向好。但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从该案件查处情况来看,“散乱污”企业仍然存在,部分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和法治意识淡薄,生产与治污不协调的问题仍然突出,存在“重经济效益,轻环境保护”的错误理念和规避环保监管的侥幸心理,存在未批先建、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以身试法,顶风作案,甚至有个别企业存在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暗管偷排偷放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件的查处,得益于生态环境部门全面实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实现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衔接,对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联手解决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案例3:

昌乐县某村院内非法贮存、处置桶装

危险废物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

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乐分局建立了环境执法联动机制,联合县公安局重拳出击,连夜追踪线索,深挖案情,短时间内查处一起非法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案。

年9月23日,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乐分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该县某镇某村院内存在一处加工项目,现场存放有大量疑似危险废物的物质。为防止事态恶化,昌乐分局组成由分管领导带队,监察大队、土壤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乔官环保所共同参与,对该院落加工项目进立即展开详细调查。检查发现,该院内加工项目,检查时虽无人员作业,但存在明显的生产迹象。生产车间位于院内中间位置,内有2个40立方左右的液体罐,3台搅拌机,1台压滤机,并有个左右的铁皮桶,其中19桶装有疑似废玻璃胶的物质,每桶大约公斤;30桶装有疑似玻璃胶下脚料的物质,每桶公斤;10余个装有黑色油状物的塑料吨桶。地面有油污,车间中间存有20余袋活性炭,10余袋氢氧化钠,约吨有机硅,约20吨产品白油、硅油混合物。车间南侧厂棚存有约40个装有油状物的塑料吨桶,车间北侧的院内水泥地面上有约个装有油状物的塑料吨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显示,废玻璃胶废物类别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危废代码--13,属于危险废物;玻璃胶下脚料,废物类别HW49,危废代码--49;其余多桶废玻璃胶及玻璃胶下脚料和吨有机硅原料疑似危险废物。执法人员初步判断该院内的加工项目属于非法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为有效控制现场并保存证据,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乐分局及时将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将案件移送昌乐县公安局。目前,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部门抓获,依法对23名当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案的迅速侦破,有效震慑了环境犯罪违法行为,给违法排污者敲响了警钟,同时,也彰显了部门联动的优势。重大环境违法线索公安部门提前介入,侦破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全力提供专业支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真正形成防范、打击各类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力。

案例4:

张某非法电镀加工点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

年4月,潍坊市生态环境局临朐分局接到市政务热线信访,反映在临朐县东城街道某村东南的鸭棚内,有人从事电镀项目,要求查处。经现场勘查,当事人张某租赁鸭棚从事镀镍、镀锌项目生产,生产设备简陋,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排至鸭棚东侧沟内。经临朐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所排废水进行取样并检测,该电镀加工点所排废水中总铬浓度为mg/L,锌浓度为mg/L,分别超出《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5部分:半岛流域》(DB/.5-)规定标准倍、倍,涉嫌污染环境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之规定。潍坊市生态环境局临朐分局将该案件依法移送至临朐县公安局。目前,当事人张某已取保候审,案件已移送至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近期将提起公诉。

案例5:

潍坊某公司不正常运行喷漆废气治理设施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年3月,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乐分局执法人员对潍坊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正常生产,喷漆车间内有工人正在进行喷漆作业。经调查,正常情况下喷漆作业产生的废气应经过水帘除漆装置处理后,通过密闭管道进入活性炭漆雾处理箱处理,最后经引风机再经排气筒排放。但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废气处理系统应该密闭的管道上有四个清渣口门全部呈打开状态,喷漆废气未经活性炭漆雾处理箱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该公司生产经理作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为确保案件证据充分,于次日对该公司进行了二次现场勘察,调取了该公司污染处理设施的操作规程、环保设施的设计使用要求、设计图纸、污染处理设施的运行记录等,从而进一步认定了该公司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10万元,并责令该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昌乐县公安局,昌乐县公安局对该公司环保负责人安某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案的查处,反映出部分企业环保意识依然薄弱,企业超标排放、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治理设施问题仍然存在,特别是对于车间操作工人的环保培训明显不足,虽然该公司设置了废气处理设施,但由于工人未关闭清渣口门导致未正常使用污染物治理设施。逃避监管不以超标为前提,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环保设施,即使不超标,也要处罚,而且处罚的额度都大幅度提高。对于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方式可以实现管理和制止的目的,但对于一些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人身处罚,才能形成有效威慑。法律明确规定了“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降低了对“主观性”取证的难度,提高了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案例6:

青州市某废品回收站渗坑排放废水案

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及潍坊市生态环境局安排,年8月份以来,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青州分局强化对淄河沿岸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力度。8月22日,在对庙子镇某废品回收站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废品回收站是一家废旧塑料分选清洗作坊,院内堆放着大量的回收垃圾,院南侧有一个约25平方米的土坑,土坑内无任何防渗措施,存放着废旧塑料清洗产生的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废品回收站负责人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青州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渗坑内的废水进行取样,经检测,渗坑内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两次监测平均值为7.79×mg/L,超过了《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3部分:小清河流域》(DB37/.3—)规定的排放限值,涉嫌利用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青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单位处罚款60万元,并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将案件移交青州市公安局,青州市公安局对张某处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

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青州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监管工作中不断提高敏锐性,重点针对“流窜厂”、“厂中厂”,进行全面检查、突击检查,严防执法监管漏网之鱼。另外,当前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仍然严峻,部分企业仍心存侥幸,不落实主体责任,对这些企业必须给予严厉打击,符合移送行政拘留情形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移送,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惩处措施,倒逼企业人员严守法律底线。

案例7:

潍坊市某汽配有限公司

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

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案

年7月,潍坊市生态环境局寒亭分局执法人员对潍坊市某汽配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铆焊车间的焊接设备和焊接机器人正在进行焊接作业,但对应的滤筒除尘器和部分移动式烟气净化器未运行,另有部分移动式烟气净化器未正常使用,焊接过程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无组织排放,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另有1台焊接机器人未设置对应的移动式烟气净化器,焊接过程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无组织排放,涉嫌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潍坊市生态环境局寒亭分局针对该公司焊接废气“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针对该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该公司铆焊车间内6台焊接设备和3台焊接机器人予以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依法对该公司满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案例8:

潍坊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潍坊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为解决生产过程产生的水污染问题,高标准配套建设了污水处理站,同时针对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大气污染问题,采取了加盖密闭、收集等措施,并配套建设了废气治理设施,由水处理带来的次生大气污染也得到了有效治理。年6月,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邑分局对该公司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水处理站配套建设的废气治理设施喷淋塔吸收液循环泵未运行,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该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10万元,并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同时依据《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对该企业环境信用记3分,认定为黄标企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规定,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邑分局将案件移送昌邑市公安局,昌邑市公安局依法对违法人员魏某某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通过本案发现,企业重视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而忽视了污水处理设施本身也是废气污染产生源,其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与生产车间废气治理设施同等重要。企业要全面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从每一个细节抓起,精细管理才能保证企业健康长远发展,因管理不到位,受到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以及信用联合惩戒得不偿失。

案例9:

临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案

年7月,潍坊市生态环境局临朐分局对临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挤出车间内新建三条生产线,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已投入生产。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同时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潍坊市生态环境局临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该公司挤出生产车间新建的三条生产线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对该公司处罚款9万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公司挤出生产车间新建的三条生产线停止生产,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窦某某处罚款7万元,共处罚款46万元。

案例10:

潍坊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案

年12月,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接到群众来电投诉举报,潍坊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某地块原为某公司工业用地,担心可能会有土壤污染,是否可以直接建设住宅。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随即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使用的某地块确实原为某公司工业用地,后经审批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并于年4月开工建设住宅小区,但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该公司未对该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2万元,并对项目负责人处罚款0元,同时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该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单位及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予以处罚,即实施“一案双罚”,并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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